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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修改和废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制度的说明

来源:      时间: 2018-11-21

  关于制订、修改和废止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制度的说明

  ——2008年11月3日在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夏祖乔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的制度建设,推进人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近期,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先后起草了《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草案))、《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评价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代表履职评价办法(草案))等两个办法,修订了《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以下简称执法检查办法)、《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以下简称信访工作办法)等四项制度,起草了《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决定(草案)》、《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督办办法〉的决定(草案)》等两项决定草案。经过主任会议讨论,现提请本次会议审议。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以上八项制度的制订、修订和废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修改和废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制度的必要性

  我市历届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制度建设,经过多年的努力,初步建立起了适应我市人大工作的制度体系。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地方人大工作的民主法制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监督法及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内容和重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监督形式和程序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我市人大工作原有制度在某些方面与全国人大、省人大的规定要求尚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因此,积极稳妥的开展制度修订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今年5月份,市委在全市组织开展了思想大解放学教活动,要求全市各机关、各部门重视制度创新工作。根据这一要求,市人大机关专门成立了制度建设专班,在认真学习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市委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对常委会的原有制度进行全面的清理,确定本次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我市人大工作实际,学习借鉴外地人大工作经验,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对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的,进行修订和规范;对与法律规定有冲突的,予以废止;对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经过实践证明取得良好效果的做法进行总结,并上升为制度,以进一步促进我市人大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二、关于制订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草案)的说明

  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主要的、基本的形式。为了保障这一重要监督形式在我市的正确施行,我们根据监督法及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结合黄石实际,起草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草案),先后征求了市人大机关各部门和“一府两院”的意见并反复进行研究和修改,形成了该办法(草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是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三条基本原则”。监督法规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时,实行对重大问题实施监督的原则、制订年度计划原则和监督情况公开原则。按照这三条原则,该办法(草案)分别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八条作了相关的规定。

  二是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确定。一是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六条途径”收集各方反映的问题来确定议题。二是根据“一府两院”的要求确定议题。据此,该办法(草案)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对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产生途径、汇总整理、讨论通过、部分调整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是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几个具体的时间规定。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根据监督法第十二条、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办法(草案)对专项工作报告的送交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监督法第十四条、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汇总整理、讨论通过、处理程序以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的处理方式。据此,该办法(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关于制订代表履职评价办法(草案)的说明

  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规定,“要加强和规范代表活动,增强代表活动的实效”。为了贯彻落实这项要求,进一步规范人大代表活动,增强代表的责任意识,提高代表履职的自觉性,我们认真总结以往的做法,借鉴外地人大经验,草拟了代表履职评价办法(草案)。

  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代表履职评价办法(草案)的目的。二是规定了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七项内容。包括代表在大会期间参加会议、审议报告、提出议案和建议的情况,闭会期间参加活动、开展调研、联系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情况。三是拟定了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方法及程序。四是拟制了《代表履职情况登记表》。规定每年对代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评选优秀市人大代表、推荐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依据。

  四、关于修订执法检查办法的说明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和视察办法》是2000年9月22日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实施的。随着监督法及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颁布实施,需要对有些条款进行相应的补充修订,这次修订涉及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对原办法名称进行了规范。原办法名称是《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和视察办法》,由于视察不是监督法规定的一种专门监督形式,因此,将其修改为《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二是对制定依据进行了规范。删除原办法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为制定依据,增加监督法、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作为制定依据。

  三是规范了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在原办法第二条的基础上,明确了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删除了原办法第二条关于专门委员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的规定。

  四是规范了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提出程序和执法检查方案的制定。执法检查办法(修正草案)第二条对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提出程序作了进一步规范,规范了执法检查方案的拟定,增加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可以在执法检查前先在本系统内组织自查的规定。

  五是规范了执法检查的形式和执法检查报告的提出。执法检查办法(修正草案)在原办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调查方式。将“执法检查结束7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修改为“执法检查结束后15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并规定了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含的内容。

  六是完善了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程序。执法检查办法(修正草案)第九条增加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处理程序;第十条增加了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实施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报告不满意情形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第十一条增加了跟踪检查的规定。

  七是增加了执法检查活动公开的有关规定。向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是监督法的一大亮点,需要我们在具体监督工作中加以落实。为此,执法检查办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要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修订审查规范性文件办法的说明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办法》,是2001年7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该办法在备案审查的原则、范围、程序等方面,与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有必要加以修订。具体修改内容主要有:

  一是修改了原办法的名称。原办法的名称是《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办法》。由于该名称不能准确地反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全部内容。因而将其修改为《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

  二是增加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原则。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增加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三项原则,即严格依法办事、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三是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根据监督法的规定,明确了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是: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是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根据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意见的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修正草案)在第四、五、六、七、八、九、十一条中,规定了备案要求(包括备案文件的内容、文件份数、报送备案时限等)、备案文件的处理程序(包括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分送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等)、备案文件的审查程序、备案文件撤销等。

  六、关于修订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说明

  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是2005年7月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该若干规定对代表和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内容、形式、组织以及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过几年试行,该若干规定在规范代表执行职务,调动代表积极性,发挥代表作用等方面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代表活动开展不平衡、代表作用发挥不充分的问题依然存在,为了促进这些问题解决,我们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和修订了一些条款。

  一是变更了建立代表个人履职档案的主体。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将建立代表个人履职档案的主体由市人大常委会调整更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作这样的调整,主要是由于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黄石军分区政治部对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的情况比市人大常委会了解掌握得更为充分。

  二是增加了代表履职评价办法的内容。代表履职评价应属于规范代表履职行为若干规定中的一种,为了保障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修正草案)的完整性,因而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了代表履职评价办法的内容。

  三是修改了代表持证视察条款。代表持证视察是代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一种方式,原代表履职评价若干规定规定了代表持证视察工作,但不够完善。为此,第二十四条对代表持证视察的原则、范围、方式和具体内容等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五条对被视察的单位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代表持证视察时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这些条款的增加有助于调动代表持证视察的积极性,规范持证视察行为。

  七、关于修订信访工作办法(试行)的说明

  信访工作办法是2005年7月29日由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实施的。该办法实施3年多时间来,对于规范常委会的信访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监督法、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需要对有些条款进行相应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内容有:

  一是规范了制定的依据。随着监督法的颁布实施,省人大废止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为此,在第一条中删除《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为制定依据,增加了监督法、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作为制定依据。

  二是修改和完善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信访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职责。

  三是规范了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在原办法第十五条的基础上,结合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作了进一步规范。鉴于市人大机关办公地点的变更,修正草案对原办法第十四条通过走访形式反映信访事项的规定作了调整。

  四是规范了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依据监督法及省实施监督法办法、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督办、答复和报告、审查等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使得整个处理程序更加明确,各项规定也更具操作性。

  五是规范了信访工作中的责任追究。在原办法第二十条的基础上,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追究承办单位责任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范。

  八、关于《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废止〈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是1989年5月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该办法在规范代表持证视察、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持证视察权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代表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修正草案)已就代表持证视察工作作了具体规定,《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中的内容与其雷同,建议废止该办法。

  九、关于《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督办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督办办法》是2000年11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施行的。该办法实施近八年来,对加大人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该办法通过时间较早,一些规定与监督法及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加之监督法和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该办法没有保留的必要。建议废止审议意见督办办法。

  以上说明连同两项新制订制度、四项修改的制度修正草案和两项制度废止的决定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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