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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来源:      时间: 2018-11-21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于每年的12月底前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信访科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研究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草案),经秘书长会议讨论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府两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一府两院”。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一府两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两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对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应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争议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再次接受工作评议。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重新准备,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或者重新接受工作评议;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并在整改后,第三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第三次接受工作评议;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启动其他监督程序,追究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专项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法定的时间内通报市人大代表,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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