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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

来源:      时间: 2018-11-21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

  (2001年7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坚持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资料,一式三份。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黄石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法规科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建档,并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按照市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签批后,送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同时分送各专门(工作)委员会;不明确的,由常委会秘书长决定。

  第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需要联合审查的,报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可以召开相关的联合审查会议,并可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专门(工作)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专门(工作)委员会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定期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将反馈意见原件交研究室法规科。

  第九条  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不同意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向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研究室法规科接收、登记,报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签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查工作结束后,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意见告知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委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研究室法规科。

  每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向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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