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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2-07-18

2022年6月28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对《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的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8月1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714-6375880

传真:0714-6513863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附件: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4日



黄石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和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工作犬和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依法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植入电子标识,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失控的烈性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捕捉流浪犬。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监督指导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疫苗的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的传播流行。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住宅小区管理组织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管理,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监督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饲养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督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不得饲养。但是,外地进入本市逗留不超过3个月的犬只以及出生不满3个月的幼犬除外。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提供登记、植入电子标识等服务。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免疫;

(四)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场所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

第十六条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的或者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登记、免疫、植入电子标识、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禁止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单位养犬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遇到行人、车辆应当提前收紧牵引带,主动避让;

(二)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措施;

(三)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为犬只配戴嘴套,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携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馆;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四)公共汽车、有轨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犬只临时禁入的区域和时间。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犬只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遵守养犬管理规定。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场所,具备良好的排污、隔音设施等,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三)经营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四)建立健全消毒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禁止销售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六)销售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犬只狂犬病疫苗,建立销售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建立病历档案和诊疗制度。

第四章  收容和留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条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放弃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

对弃养、没收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三条  犬只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住宅共有、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遗弃犬只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犬只或者制作、传播、售卖虐待犬只的视频图片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未经驾驶人同意乘坐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携犬外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临时禁入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弃置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登记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