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7日黄石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听证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是指在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者修改过程中,听证机构向社会公开举行会议,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建议,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提供依据和参考的活动。
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旁听和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有关法规案向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向专门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
第七条 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四)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利益冲突的;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之间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六)立法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
(七)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情形。
听证会的具体内容,由听证机构决定。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每次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听证人一般为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听证机构的邀请,可以作为听证人出席会议。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人担任主持人。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人。
第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在举行前十五日,由听证机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黄石人大网上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的内容以及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报名方式等有关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登记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表明对听证内容所持的基本观点。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从报名人员中根据报名顺序、所持观点、行业特点等遴选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五日前正式通知听证陈述人,告知听证会的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三条 法规案的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机构的安排,派人出席听证会,回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问题。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与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出席听证会。
第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会程序和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内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
参加听证会的全体人员应当服从主持人的安排。
第十五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内容陈述意见,也可以反驳其他人的意见,并可以经主持人的许可就听证内容向提案人代表以及有关机关代表提问,被提问人应当回答。听证陈述人就法规草案的其他内容,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发言的顺序和时间由主持人确定。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陈述观点和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进行询问,但不能对听证陈述人的观点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结束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就主要听证内容及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设置旁听席,获准参加旁听的人员可以就听证内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旁听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听证会结束三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查阅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及各方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会的发布方式;
(二)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三)听证内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及其依据;
(五)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可以对听证会上获得的信息提出分析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举行网上立法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