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7日黄石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实施效果,根据《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定期限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安排确定。
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可以就某一单项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作部分评估,也可以就某一单项法规进行整体评估,还可以就某一领域的法规或者现行有效的全部法规进行评估。
第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严谨科学、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后评估。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合开展立法后评估。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联合机构为立法后评估组织机构。
第六条 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其职责和评估组织机构的要求,协助做好评估工作。
对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共同参与评估工作。
第七条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与法规所调整的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状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在法规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法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三)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产生的影响;
(二)法规的立法质量情况,包括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规范性以及可操作性等;
(三)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四)评估组织机构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开始前,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结合被评估法规的特点,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评估内容、程序以及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向社会公开有关评估信息,并根据需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议。
与法规实施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组织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与法规实施有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收集到的数据、资料和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客观、公正地对被评估的法规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结束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制作评估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评估报告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分析;
(三)评估结论,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以及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认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评估组织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建议主任会议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待条件成熟后,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评估组织机构在评估中发现的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完善法规配套规定或者改进法规实施工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