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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办法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3-07-05

(2017年5月22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保障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规实施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本办法所称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法规实施责任单位。

第三条  新制定和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法规实施情况自查或者评估,并自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后因上位法修改、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致使其主要规定不能适用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第四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一)列入常务委员会当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或者执法检查计划的;

(二)一年内常务委员会已听取和审议有关法规实施的专项工作报告、已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立法后评估的;

(三)列入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即将修订或者废止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接收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并分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规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六条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传、贯彻法规的主要措施及法规实施所产生的效果;

(二)法规中主要制度、措施,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定的实施情况;

(三)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或者修改废止法规的意见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法规要求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报告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实施情况报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法规实施机关重报、补报。

法规实施机关未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其报告。

第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实施机关提交的实施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和研究。

法规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实施情况报告进行联合审议和研究,由协商确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相关意见。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通过专题调研、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法规实施情况,对照法规规定对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审查意见。 

第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法规实施情况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审议或者研究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法规实施机关提交报告的总体情况进行评价; 

(二)对法规主要制度、措施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 

(四)针对法规实施中的问题提出执法或者立法方面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研究,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法规实施情况较好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相关情况反馈法规实施机关;

(二)法规实施不力或者需要加强法规实施情况监督的,将相关意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向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四)需要进行相关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的,将相关意见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五)其他需要予以处理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六)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对需要立、改、废、释的法规进行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者不按照要求重报、补报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责成法规实施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对法规实施机关进行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和处理结果,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