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黄石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二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年4月27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黄石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二审稿的意见、建议,请于5月3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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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黄石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二审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28日
附件:
黄石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间运行,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和公共汽车充电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线路规划、运营监管和设施管理,指导运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打击非法营运、破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等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汽车客运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逐步扩展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开通与周边城市的市际公共汽车,促进区域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等绿色方式出行。
第八条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绿色能源、智能技术和先进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纳入本级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适度超前、方便出行、换乘便捷的原则,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城建计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城市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点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和技术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审批可以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在有条件的道路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港湾式停靠站,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站点设置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城区公共汽车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线路的站距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公共汽车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票价、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站点和线路依法调整后,应当及时更改站牌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汽车运营企业逐步推广使用电子公交站牌,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站牌。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毁损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还建或者补偿。
第十九条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设计、公共交通站场设计等规范,满足交通安全、便捷、畅通的要求,并与公路、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公众出行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确定。
鼓励公共汽车运营企业为社会公众提供园区专线、游览专线、学生专线、定制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优化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确需变更线路走向、站点、时间或者增减运营车次的,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于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公共汽车运营企业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运营企业中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不得擅自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
第二十二条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
(二)配备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三)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
(四)在公共汽车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应急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构建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鼓励公交出行等因素制定、调整,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于运营企业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需求、班线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客运班线,对符合公交化改造条件的客运班线进行收购,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公交化改造。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运营企业公共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财政补贴、配置线路资源和线路运营权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单位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扰乱公共客运秩序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作出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对有关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改作他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毁损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或者擅自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培训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