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31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4年2月18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6年2月25日黄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1年4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室)应当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加强与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调联系。
备案审查室应当密切与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加强业务指导。
第六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提出备案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纸质文件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电子文件应当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备案报告为上报公文,其格式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室,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其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送备案审查室。
第九条备案审查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提出办理建议后,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研究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研究,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转由备案审查室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授权规定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六)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备案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连同审查研究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交备案审查室立卷。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接收、登记、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时接收、登记、办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室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室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备案审查室书面报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六十日内按照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办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仍不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并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备案审查室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十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室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本办法第六条以外的文件,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及相关材料转交备案审查室,备案审查室应当及时进行分类登记,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秘书科归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室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修改后的报告在常委会公报刊载。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加强人员培训和交流,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的;
(二)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督促仍不报送的;
(三)经发函督促制定机关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仍不报送的;
(四)经审查认为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经沟通后制定机关仍不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或者违反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备案、审查不规范、不及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宪法、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