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二审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1月6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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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2月16日
附 件
黄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建设管理,提高停车资源统筹利用水平,规范停车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停放站场的建设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或者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建或者临时占地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建设项目配建或者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设置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人员或者其他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包括路内停车泊位和路外停车泊位。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内用交通标志、标线依法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路外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用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协同共治、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安全、智慧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做好停车场备案、使用和智慧停车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管理,确定停车规模和停车位配建指标,做好公共停车场相关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停车场管理,推行智慧停车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秩序管理,参与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停车场价格违法、无照经营等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防动员、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出行、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非机动车等出行方式,引导规范停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状况需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包括任务目标、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停车场建设投资和扶持力度,在用地供给、商业配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面制定实施优惠政策,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投资建设渠道,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城区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道路通行能力等因素,科学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优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和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改变用途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城市更新行动中应当统筹推进停车场改造建设,利用小区内较宽道路、空闲地块、边角地块、违法建设拆除地块等设置停车泊位,增加停车设施供给。
停车泊位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原来规划建设的停车场被用作他用的,应当恢复停车场使用。
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道路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依法设置停车场。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设置道路外停车泊位,非业主所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充分听取相邻各方的意见后设置,必要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属于业主共有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设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和通行需求、周边停车设施等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合理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醒目位置标明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应设置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
(二)人行横道;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20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30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定期组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
要;
(三)道路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在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旅游景区等时段性车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或者落客专用车位,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旅游景区、大型活动举办地等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建设全市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场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并定期评估智慧停车质效,加强移动终端智能化、便利化开发应用。
住房和城市更新、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住宅小区、医院、商业集中区等区域的停车场实施信息化改造,接入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拓展通停通付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停车场权属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由相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纳入规范管理。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停车场地理位置、供需状况、服务条件、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参照类似地段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公示。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与相关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且收费不合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二)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政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等;
(四)出示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各类非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鼓励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停车费用。
鼓励商场、超市、宾馆、饭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场所内消费的公众免收停车费用。
鼓励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周边区域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停车路段)入口处和缴费处醒目位置,按照明码标价等有关规定公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车位数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经营管理单位、监督机关、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二)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号牌识别系统,并按照接入标准和规范将停车数据上传至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规范标准建设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按照规定保存车辆出入记录和视频监控资料,加强停车信息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防范;
(七)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抢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不得占用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
(二)合规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五)非残障人士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充电需要,未经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公共泊位;
(七)不得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对不缴纳停车费用的车辆所有人,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取证记录、催缴、提起诉讼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道闸、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擅自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三)擅自占用停车泊位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以外的用途;
(四)其他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停车管理服务进行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引进专业服务企业或者成立自治组织管理住宅小区内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首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或者附赠。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位的,业主、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使用人应当落实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业集中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通过图像采集、电子屏公示、手机短信通知、现场执法、委托协管等方式维护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优化停车资源、分流引导、错时错峰停车等配套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搬离或者驶离;逾期不搬离、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内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公共停车场管理范围内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内妨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按照物业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