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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4-09-18

2024年8月29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三审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714-63758800714-6513863(传真)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附件: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条例(草案三审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9月18日

附件

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条例

(草案三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城镇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综合利用、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资金,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处理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乡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用地需求。

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宣传和相关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与竖向、绿地、水系、防洪、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城镇排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能力。

第十一条建设城镇排水管网、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要求,优化布局和规模,提高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效能,并与城镇防洪排涝设施衔接,确保排水通畅。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污泥处理处置、恶臭污染物处理、再生水利用等设施。配套建设的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并报送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五条新建区域应当分别建设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禁止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既有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污水管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承担设施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城镇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实施方案,并接受运营维护单位监督。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管网内窥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运营维护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第三章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工作,逐步完善城镇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一体化管理模式,提高内涝防治能力、污水收集处理效能和再生水利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本市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混排雨水、污水。

第二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四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残渣过滤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制定实施办法,对排水户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全过程监督管理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

第二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安装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在线监测设备,检测进出水水质水量,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更新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污泥处置、转运联单制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应当符合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支持水泥生产等企业根据污泥处理处置需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提高再生水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鼓励符合要求的再生水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对水质要求较高的生产生活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成本核算并合理盈利原则,提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等支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组织有关单位在城镇排水设施关键节点、易涝点布设智能化感知终端设备,实现远程监测、信息采集、智能调度、灾情预警等功能,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的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制定内涝防治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加大应急抢险装备投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以及城镇广场、立交桥下、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运营维护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运营维护的,由受托人负责;

(三)产权不清晰、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运营维护责任的,由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养护、维修等工作,保障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增加对易涝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易涝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二)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安全隐患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城镇排水管道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维修;

(四)发现危及城镇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五)制定应急预案,发生紧急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排除隐患;

(六)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镇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线信息,与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期间,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二)拆卸、填埋、穿凿、堵塞、移动、接入城镇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以及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闭闸门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口、雨水和污水泵站、排水调蓄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分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

(二)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提供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服务的设施。

(三)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利用设施。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