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3年2月26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
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
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
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
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
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开会日期
、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
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副职列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人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需要设立公民旁听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
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由各组的委
员轮流担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
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经主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
研究与会议议题有关的重要事项。各组召集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
市长或副市长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应到会听取
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
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
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
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
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审议前,应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或各专门委员会代为草拟,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
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必
须于会议召开的15天前,将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关于议案的
说明,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的意见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可以在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
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审议中有较大分歧意见或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
交由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
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涉及全局性的、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重大问题,由市
长或有关的副市长报告;涉及市人民政府某个方面的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秘书长或有
关委员会主任、有关局局长报告,但报告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院长报告或委托副院长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向常
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检察长报告或委托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
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前将报告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手中。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
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
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
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组织
的视察、检查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
举行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会议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接受询问。报告人不到会不予审
议,并责成报告人作出说明。
会议审议涉及全局性的、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重大问题的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关工作报告,
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全体会议和分组审议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需要报告机关提供相
应的资料时,报告机关应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可以直
接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将工作报告与审议意见一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争议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
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重新准备,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
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并在切实整改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
通过的,将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报告机
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就某些特定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主要意见、建议
和批评,以常务委员会《议事纪要》、《审议意见》或其他文件的形式,印发有关机关和部
门,有关机关和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按要求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属
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由市人
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
定和议案的执行结果。
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的重要日常事务。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督促检查决议、决定执行的
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
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和部门职权
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
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常务
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
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
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
以继续质询,并要求作出进一步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再答复的时间。必要时,由常务委员
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
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尚未作出答复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
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
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
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
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发言的,可适当延长发言
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事先未经主持人同意延长发言时间的,主持人有权制止。
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
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应逐项表决。
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在议案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主
任会议同意可以发言,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
式;其他表决事项可采用无记名方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依法报上级机关备案
,并及时通过《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4年4月20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3年2月26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自
觉履行义务,依据宪法、法律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致力于发展社
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努力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
监督。
第三条 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熟悉法律知识,钻研人大工作业务,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四条 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其他
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参加各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积极从
事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五条 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
务委员会会议的,应提前向秘书长请假。
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一次的,责成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说明;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二次的,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报批评;未经批准缺席会议达三次的,视其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劝
其自动辞职;本人不愿自动辞职,继续未经批准缺席会议的,责令其辞职。
会议期间不能迟到、早退。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会或需提前离开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
请假。
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予以通报。
第六条 要认真行使审议权。会前要做好调查,为审议作好准备,会中要
围绕议题积极发言,畅所欲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条 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自觉按民主的规则、民主的程序办事
,服从会议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八条 要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和其他活动。在
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通过常务委员会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第九条 要经常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听取人民代
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十条 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要保守国家秘密;外事活动中应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1999年8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和涉及人民群众切
身利益须依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
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面涉及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市区环境、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有重要影响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建设
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九)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设立全市性纪念节或纪念日,确定和变更体现本行政区域特征的标志物;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
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
大问题;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七)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公共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
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八)本级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等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二)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一)市行政区域划分、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
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
提出报告,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
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
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市
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
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
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
议、决定,也可以直接通过提请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审议意见。
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
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
,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单位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
重要审议意见,所涉及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听取汇报
、调查、视察、检查等方式予以督办。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不报告或越权作出决定,或者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
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
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和视察办法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监督职权,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
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和视察工作,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
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有重点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工作情况的
检查、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检查、视察,
必要时,将检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机构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执
法检查、视察计划或主任会议意见拟定,并于执法检查、视察的10日前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
查、实地考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
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五条 在执法检查、视察结束后,具体承办执法检查、视察的专门委员
会或者执法检查组或视察组应当于执法检查、视察结束7日内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
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
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提出的重
要审议意见的督办,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协助督办。
第九条 执法检查、视察中发现违法问题,由主任会议建议或责成有关机
关予以纠正;对于重大违法案件,按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程序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意见督办办法
(2000年11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
)的监督职能,保证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得到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是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
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报告及有关议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情况报告等议题时提出的
需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落实的意见。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
机构根据会议审议发言的意见和有关的检查、视察、调查报告进行综合整理,形成常务委员
会审议意见(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本次会议未通过的,可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补充,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转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转办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
办结时间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一并通知承办机关、部门。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涉及两个以上机关、部门承办的,应明确主办和协办的责任,由主
办机关、部门牵头办理。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应该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报告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办理结果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情况复杂的事项可适当延长,延长期由有关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与承办机关、部门协商并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办理时间超过半年的,承办机关、部门应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确因
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在报告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原因。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
的督办工作。督办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凡属专题性的事项,按职责分工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督办
。
(二)凡经主任会议认定为综合性的重要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办。
(三)督办工作的日常事务和协调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督办单位应当主动深入承办机关、部门了解办理情况,必要时,
可直接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等方式进行检查,促使承办单位按期落实常务委
员会审议意见。
督办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报告,必要时提请主任会议
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视察和检查
。
第八条 督办单位对承办机关、部门提交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结果
报告应及时认真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承办机关、部门办理结果不能认可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承办机
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确定,也可由承办机关直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承办机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处置不当、办理不力、推
诿不办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提出监督建议;
(二)予以通报;
(三)责令纠正;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监督方式和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审
议
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议意见一个月内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转来的意见,答复期限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办法
(2001年7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市人大
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事后监督、依法审查
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行政措施;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黄石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审查的上述国家机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文件制定机关须在文件发布后的
三十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一并报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如实对有关情况进行说
明。
第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六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地实际或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黄石市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与规范性文件审
查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违法或不适当的,可以向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书面建议。由常委
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负责答复,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
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提出处理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主任会议经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的,按下列规定处
理: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市)区人大及
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建议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文
件制定机关对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三十日内书面提请主任会议再行审议,主任会议应
将审议结果通知提请审议的机关。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责成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市人
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纠正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制定机关限期内不
予纠正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黄石市人大常委
会审议。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经审议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决定;由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责成市人民政府限期撤销
或者部分撤销。
第十二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或者不按时
报送备案的,由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
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抵制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审查规范
性文件职权的,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文件制定机关对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的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报告,按交办的日期算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和有关规定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补充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
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辖县、区及代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请
机关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任免议案或报告报送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上个人考察材料(含简历、主要表现、任免理由)。
第八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
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 关于人事任免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
表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
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前到会
,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供职发言。
以上人员应在任命通过后的2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供职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采用无记名
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对
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会后将《任命书》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应
及时通知提请机关。须报上一级备案的,由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
人员,在常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任何机关不得对外公布,拟任人选不得到职。已经常
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必须调动时,由常务
委员会免去职务后方可离职。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
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闭会期间,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须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要求辞
职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应受撤职处分的,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
上联名提出撤销职务的报告或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其他市人民政府
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在2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
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
命。
第十九条 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机构合并的,应重
新进行任免;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原提请单位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听取由它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述职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对象:依法由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委
员会主任、局长,市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检察院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法律知识考试的主要内容:(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知识;(2)《宪法》、《地方
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
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
规定》等法律法规;(3)拟任职务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4)其它法律知识。
四、法律知识考试采取开卷和闭卷相结合的形式。
五、提请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议案或报告须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天前送黄石市人大常
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在常委会会议召开之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者不予提请任命。
六、法律知识考试成绩按百分制计分,6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结果报告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会
议和反馈给本人,并存入档案。
七、拟任人员中已经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在届中又属平级调任的,不再进行考试。
八、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负责,由人
事代表工作室组织实施。
九、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
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评议的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
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下简称述职人员)。
三、述职评议的内容: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决定情况;完成本职工作,特别是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廉政建设情况,包括自身廉洁情况和
抓本部门、本系统廉政建设情况;接受人大监督,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等。
四、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依法评议、实事求是、讲求实效的原则。
五、述职评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一般情况下,每年安排一次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集中进行述职评议,特殊情况可另行个别安排。
六、述职人员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协商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述职评议的时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述职前2个月通知述职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七、述职评议工作分四步进行:(1)述职人员按照述职评议的内容和有关要求起草述职报
告;(2)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
及其下属单位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情况,并将调查了解的情况形成书面
报告;(3)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和
测评,作出评价;(4)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八、述职人员必须做到:(1)亲自起草述职报告,并在会议召开前1个月将述职报告报送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实事求是地估价自己的工作成绩,找准存在的问题,并提
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3)到会作述职报告,听取评议意见,负责回答询问;(4)根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评议意见,认真做好整改工作。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时,应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列席会
议,参加评议,并邀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以及有关部门
负责人列席会议,了解情况,听取评议意见。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应整理成书面材料,经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市委并抄送有关机关,同时反馈给述职人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述职不满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述职人员应在以后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述职
。连续两次述职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仍不满意的,述职人员
应当提出辞职,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述职人员的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
十二、述职人员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于会后1
个月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认真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
的整改情况要进行跟踪监督,必要时可组织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
大代表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十三、述职评议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十四、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1年4月2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市人大常委
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市人大代表在管理国
家事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市人大代表,主要是了解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使市人
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符合我市实际,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三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应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接受市人大代表监督
,并通过市属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共同做好联系市人大代表的工作。
第四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同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方式是:
(一)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市人大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
举单位组建代表小组。
(二)市人大举行会议前,根据大会议程,由黄石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各县(市)区人
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三)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列席,参加讨论
,发表意见。
(四)提请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必要时将议案提前印发给有关市人大代表征求意
见。
(五)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
专题调查研究、评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参加或座谈。
(六)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部分市人大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者安排其负责人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
题同市人大代表进行座谈,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七)黄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定期接待市人大代表的来访,或通过走访
、通信等方式,了解代表的活动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市人
大代表应每半年书面向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反映一次情况。
(八)黄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经常参加市人大代表小组活动,了解情况,作好调查研
究。
(九)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市人大代表小组长会议,对本年度的代表和代表小组
活动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同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方式是:
(一)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
。对黄石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应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市人大代表传达。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在安排本级人大代
表视察、调查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时,也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三)受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协助代表小组安排活动,处理市
人大代表对县(市)区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向市人大代表寄发有关学习文件和资料,
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方
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交办机关应当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
办。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第八条 市人大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
控告和检举,由黄石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受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可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条 代表参加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安排的活动或其他代表活动,代表
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
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
复的,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做好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及其
组成人员联系市人大代表的服务工作。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对联系市人大代表的情况
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1989年5月2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市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除了参加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以外,可以持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证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视察。
二、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地区的执
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的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实施情况;议案和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
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
三、代表持证视察采取就地就近和“小型、单项、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视察具体内容
、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几个人自由结合进行。可以
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有计划、有步骤进行,也可以不打招呼,直接到有关单位进行视察,
还可以遇到问题随时视察以及就某项工作连续视察。
四、代表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需由被视察单位自行解决的,直
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需要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重大问题,可直接向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五、市人大代表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宪法、法律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认真听取
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办事,努力为人民服务。在视察活动中,要自觉抵制
不正之风,不吃请、不接收礼物,做到廉洁奉公,讲究礼貌,注意方式。
六、市人大代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是依法履行代表的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
的一个重要方式,是推进民主生活制度化的一条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各个部门和单位,都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在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接待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虚心听取代表
的意见。
七、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办理,办理结果要书
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八、代表利用工作或生产时间持证视察,全年累计一般可在十五天以内,按出勤计算。代表
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代表视察,并为代表视察提供方便条件。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2001年4月2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对全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
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大代表建议,包括:(1)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
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面建议;(2)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经大会主席团决
定转作代表建议处理的议案;(3)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书
面建议;(4)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
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落实。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议案
组统一整理,分类编号,会后交办。属政府系列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交办,其
它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直接交办。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编号,提出交办意见,分
管领导审签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会后的一个月内交办;市人大代表
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根据其涉及的内容,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在收到建议后的
十五天内交办。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要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如有不属
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收到建议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因故不办
或者自行转给其他单位。
第七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交办机关指定主办单位和
协办单位联合办理。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办理过
程中,如双方意见不一致,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主办单位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
交办机关协调办理。
第八条 交办机关在办理过程中要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进度,
督促落实。
第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应加强同提建议代表的联系,采取走
访、座谈、邀请代表参加会议、现场察看等形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依照法律、
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承办工作。对应该解决并有条件或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必须在规定的
时间内及时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本年度办理不了的,要作出规划,可在下年度继续办
理,并向代表通报办理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
,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
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办复完毕。对个别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五个月内确实无法办毕的应
及时向交办机关和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对代表在市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在交办后的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结果的书面答复要由该单位主要领导审
签,以本单位正式函件形式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代表建议,应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直局以上部门进行答复,不得
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分别答复联名的代表;对几个部门联合办理的代表建议
,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答复。
书面答复在主送提建议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寄发办理答复件时,应同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由
代表对办理结果按“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等次填写自己的意见,分别反
馈给承办单位,同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机构。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限期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
查,特别是对重大问题的建议和需要较长时间分步解决的建议要抓好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积极办理涉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自身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有关办理事宜。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
构对代表建议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抽查,必要时,也可组织代表进行评议。代表对办
理工作不满意的,可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
、得到代表和人民群众好评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
责或逾期不办,造成重大损失和代表强烈不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
报批评,直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公民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实施办法
(1999年8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
民群众的监督,根据《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设立公民旁听席”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
是否设立公民旁听席,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公民旁听席,应于举行会议15日
前,在《黄石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申请参加旁听的时间及有关事项。
第四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
申请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旁听。
第五条 本市公民参加旁听,须持居民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
申请。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的旁听申请,承
办旁听申请的有关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旁听申请登记后,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按报名顺序
,从申请旁听的公民中确定五至十名参加旁听,发给公民旁听证。
第七条 参加旁听的公民收到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到会,并佩戴旁听证进
入会场,入旁听席就座。
旁听会议的公民一般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是否旁听会议的分组审议,
根据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旁听公民一般不在会议中直接发言,如对会议审议的议题有意见
和建议,可以在会后口头或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映,也可以通过公民
所在选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召开座谈会,收集旁听公民的意见。
第九条 旁听公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
第十条 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外地人员,也可以申请参加旁听。本市工作
或居住的外地人员申请参加旁听,须持暂住证。其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5年8月28日市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常
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负责人,机关党委书记列席主任会议。
经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
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半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的以外,必须按
时出席主任会议。
第六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决定重要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和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以
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收集,由主
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每次会议的议题不宜过多。议题确定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围绕
议题进行研究,为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事项提供依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下列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决定开会日期、会议日程和列席人员。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
会全体会议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
答复的,应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讨论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草案。
(六)对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视察、
检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提出全市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和指导换届选举的工作方案,提交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拟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日期、议程草案及有关建议事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九)组织起草和讨论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稿),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十)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十一)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有关人事任免的方案和名单草案。
(十二)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汇报,协调各工作机构的日常工
作。
(十四)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
察院的执法报告、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提出和组织开展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
会任命的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述职评议。
(十五)讨论、决定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提出的有关重大问题的批评、意见、建议和重要
来信来访的处理意见。
(十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就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实行拘留、逮捕
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作出许可的决定,事后提请常务委员会追认
。
(十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对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
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撤销的建议。
(十八)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其他重要工作。
第九条 主任会议举行的两天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议题,开
会时间,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十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秘书科作会议记录,研究室编写主
任会议纪要。主任会议纪要和主任会议通过的其他文件一般由秘书长签发,也可由秘书长委
托的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会议纪要由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问题,经秘书长签发,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