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6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黄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0月1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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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黄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9月7日
附件
《黄石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推动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作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包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协同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的日常巡查、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传统村落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资源调查、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资源普查、保护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参与】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的宣传引导和知识普及,提升历史文化资源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保护规划应包括保护原则、内容、范围和措施、建设管控要求、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传承矿冶工业文化、青铜文化、红色文化、荆楚文化、长江文化等城乡文脉。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保护范围和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周边居(村)民建设和民生等需求,明确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控要求。
第十条 【规划衔接】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更新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对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三)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产;
(四) 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
(五)古树名木、古井、古桥等历史环境要素;
(六)国家、省、市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工作,按类别建立保护对象名录,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产权或者使用单位;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没有管理单位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三条 【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保护责任制以及责任单位和人员。
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加强城乡规划和建筑风貌管控,整治大拆大建、拆真建假、失管失修等问题,优化建筑设计规范,彰显中华美学和地方特色,结合微改造等城市更新,拓展公共开放空间,完善供水、供电、燃气、道路、公共交通、生活垃圾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快递、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预防性保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改造、征地拆迁、土地储备等工作前,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潜在历史文化资源,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管控】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风貌管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风貌特征;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筑风貌管理标准和规范以及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 【标志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外部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样式和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或者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由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配建防火、防雷、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代修代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方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要求,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传承的实施方案,注重以用促保、活态传承,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连片创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集中连片示范创建工作,发挥传承利用的规模效应和周边辐射作用。
第二十三条 【文旅和乡村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区域特色文旅产业和传统手工业,加强文旅资源、地方特产的品牌建设,支持相关旅游景区建设和等级提升,结合文化旅游、生态农业、乡村振兴、和美乡村等工作,推动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革命文化遗存活化利用】鼓励利用有条件的工业遗产建设特色街区、工业文化产业园区、工业体验馆、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等,开发工业文旅、研学项目,开展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鼓励发掘整理红色资源、革命遗存,宣传展陈革命史料和英烈史迹,组织开展纪念活动,防止展示利用过度商业化、娱乐化、低俗化。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活化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文化街区活化利用相关措施,鼓励专业人士、居民参与,加强特色文化的挖掘研究、业态升级和数字化产品应用,强化文旅宣传和互联网推广。
鼓励厂矿、学校等单位采取隔离、设置通道、限定时段、安防等相关措施,确保生产和教学等区域安全,将单位内部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通过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传统工艺作坊、组织开展研学旅游等方式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合理利用,所获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以及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
第二十七条 【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活化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活化利用,鼓励专业机构、村民参与,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培育文化创意产业,组织神舟会等节庆展会、采茶戏等民间表演,支持开展相关文旅和农贸活动,推动布贴等传统工艺的优化设计和应用。
借助民间力量,复原传统工艺,更新传统建筑保护修缮技术,提升传统工匠技艺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原址活化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村)民的意愿,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原住居(村)民在原址居住,支持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策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土地、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加强各类资金、资源、项目的统筹整合,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 【协同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加强相关部门的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编修,支持互联网地图服务,推动影视、文学、动漫游戏的作品创作,通过网络平台、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建设预约预订、智能导游、虚拟浏览等数字文旅应用场景。
第三十一条 【安全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韧性城市建设,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订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专业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负责贯彻落实保护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历史文化保护机构、专家库,开展历史文化保护利用管理人员业务培训,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历史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
鼓励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的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利用先进技术,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地方文化研究、建筑建造技艺、传统手工艺等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监督机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保护责任人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对保护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和常态化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层共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的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隐患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报告相关部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相关保护利用工作。鼓励市场主体通过行业自律、服务规范、示范合同等方式实行合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察监督】因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定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协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适用指引】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罚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