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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黄石日报       时间:2023-04-28



关于征求《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3427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于53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714-6375880   0714-6513863(传真)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附件: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428




附件


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海绵城市建设和规范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海绵城市政策要求,统筹指导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备案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构建海绵城市建设水利保障体系,河湖水域空间管控,研究提出重点水利措施和项目,加强水利技术支撑等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和设施维护、城市排水市政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统筹保障等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对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信息系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纳入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管控指标和要求。

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执法、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或者修改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在查明排水管网、江湖水系等现状基础上,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所需的空间布局和管控指标,因地制宜采取海绵城市建设具体措施。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编制县(市、区)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排水防涝、污水治理、绿地、道路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对建设项目的管控要求和豁免情形作出规定,科学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管控指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滞蓄和收集净化利用能力提高;

(二)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

(三)实现雨污分流,有效控制污水溢流污染,城市黑臭水体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水系、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

(五)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予以载明。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项目海绵城市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设计变更的,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图文和现场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施工单位在海绵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对海绵设施施工的监理职责,切实保障监理力度,确保项目按图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载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设施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应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海绵设施竣工档案,并且随主体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海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一)市政道路、市政园林设施、市政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设施,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开发项目的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实施项目中的海绵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

(四)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海绵设施的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制度,编制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智能化管理,确保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施工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海绵设施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海绵设施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海绵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设施、标识标牌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二)向海绵设施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向海绵设施倾倒、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的,应当向运行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及时恢复海绵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设施,且不得新增不透水硬化地面。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海绵城市示范片区、示范项目等创建工作,并给予适当的政策鼓励和资金奖励,通过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等管理方式,结合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城市更新改造等工作,全域系统化建设海绵城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方案,按照流域治理的工作要求,采取汇水分区推进方式,实行“一片一策”,引导示范建设。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非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权人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支持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合并或者精简,提高行政审批效能,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和管理制度,实现跨部门信息共享。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业务培训,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运维效果进行评估和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部门依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实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建设项目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分别负责对所辖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收集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意见建议,并及时组织责任部门和单位予以整改和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海绵城市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项目海绵城市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相关技术标准施工的,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设施、标识标牌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海绵设施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等单位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设施,包括雨水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