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3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三审稿的意见、建议,请于11月28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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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11月13日
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运营和维护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等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构建海绵城市建设水利保障体系,管控城市河湖水域空间,配合建设雨水径流调蓄和承泄等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利用矿山废石、尾矿生产海绵城市建设材料。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排水防涝、污水治理、绿地、道路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管控指标和要求纳入其中。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利和湖泊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区道路改扩建、污水治理、易涝点治理等建设工程,推进区域整体治理。
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实施源头减排、过程管控、系统治理,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采取透水铺装、植草沟、下沉式绿地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和利用,避免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雨水花园、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予以载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应当退场处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四)其他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项目。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相应项目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所有权人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辖区政府指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制度,编制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智能化管理,保障海绵城市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提前征得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提供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支撑和意见咨询,对重大事项实施论证。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质量、运维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运营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海绵城市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和养护责任,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维护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